條 文 | 說 明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兒童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兒童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兒童之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規範自出生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教育及照顧事項,以及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之課後照顧事項,建立完整教育與照顧體系,俾提供各類型教保服務適用之法律依據。 二、本法規範對象包括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之課後照顧,因其與國民教育法規定年齡重疊,爰第二項明列兒童之國民教育仍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辦理,以明確法令之適用關係。 三、本法國民小學階段課後照顧服務對象亦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範年齡重疊,明列本法規範之目的係在區隔課後照顧與補習 教育二者之性質,避免課後照顧淪為才藝化、補習化,以導正課後照顧為安親性質。再者,為維護六歲以下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提供其安全無虞之學習環境,爰非 本法規範之教保服務類型,如補習班及其他商業機構等不得招收六歲以下之學齡前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及六歲以下幼兒所允許進行之補習範圍,未來將配合於「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予以規範。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幼兒:指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 三、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指對兒童提供之居家式照顧服務、對幼兒提供之托嬰中心教保服務、幼兒園教保服務、對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提供之課後照顧中心課後教保服務。 四、居家式照顧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教保服務。 五、教保機構:指提供教保服務之托嬰中心、幼兒園、課後照顧中心。 六、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幼兒教保服務之教保機構。 七、幼兒園:指提供二歲以上幼兒教保服務之教保機構。 八、課後照顧中心:指提供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教保服務之教保機構。 九、教保機構負責人:指教保機構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代表人 。 十、教保服務人員:指園長、主任、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課後教保服務人員及保母人員。 |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有關幼兒園與托嬰中心招收幼兒之年齡,基於以下考量,以二歲作為二者之劃分界限: (一) 依現行法令規定托兒所之招收對象業已包括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之幼兒,爰本法以二歲為年齡區分,與現狀無異,衝擊不大。 (二) 為因應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需要較為充足之照顧人力,爰於第十九條明定一位教保服務人員照顧十名幼兒之人力配置比例,及二歲至未滿三歲之幼兒原則上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實施混齡教保服務之規定,相關設計已充分考量不同年齡層幼兒之特殊需求。 |
第三條 居家式照顧服務及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居家式照顧服務及各類教保機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居家式照顧服務及托嬰中心側重照 料、看顧、幫助等功能層面,與社政機關主管之社區保母業務性質相近,爰以社政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至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因側重教育、學習活動及兒童身心 發展等層面,爰以教育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二、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如人員權益、衛生保健、早期療育、社會福利、交通安全等,則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 |
第四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依其主管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之人力規劃、培訓及人才庫建立。 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一、明列教育部及內政部應掌理之事項。 二、教育部及內政部經由蒐集、調查、統計與公告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統籌規劃全國教保政策及研擬相關法規,策劃全國性教保服務相關方案、進行人力規劃及培訓、推動及宣導教保服務理念,並對地方政府教保行政進行監督、指導及評鑑等事項。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之方案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居家式照顧服務與教保機構之登記、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四、教保機構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一、明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法令規定,辦理居家式照顧服務及教保機構之登記、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工作,並經 由蒐集、調查、統計與公告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規劃及推展地方性教保服務相關方案,管理、輔導及教保機構、進行教保服務人員之在職訓練及監督與輔導、 規劃辦理親職教育等事項。 |
第二章 教保服務 | 章名 |
第六條 教保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遵行兒童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兒童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兒童,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教保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一、第一項規定教保服務之實施,應符合平等及尊重差異原則,並融入尊重家長及兒童本位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教育與照顧,係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機構、政府、社會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教育及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優先提供教保服務之對象,以保障各類弱勢兒童權益及弭平落差,使其能獲得最適切之教保服務。 四、第四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及教保機構在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旨在宣示教保服務應以兒童本位為宗旨。 |
第七條 居家式照顧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提供所招收之兒童充分生理、心理照顧,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清潔、安全適宜兒童發展之居家環境。 (二)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遊戲休閒、學習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 (三)記錄生活及成長過程。 (四)促進親子關係及支持家庭功能之活動。 二、招收兒童為二歲以上者,並應提供學習輔導、興趣培養、休閒及社區生活經驗擴充等活動。 三、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實施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明列居家式照顧服務之內容,以為居家式照顧服務從業人員之指引。考量居家式照顧服務以未滿二歲幼兒為主要對 象,另對於二歲以上之兒童之服務內容亦應以支持家庭功能之居家生活照顧為主要取向,爰為第一款規定;另考量居家式照顧服務對於照顧二歲以上之兒童者,仍應 視該受照顧兒童年齡層之學習生活需求酌予提供適當服務,爰為第二款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由內政部訂定實施準則,以規範細部執行事項。 |
第八條 教保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幼兒園。 三、課後照顧中心。 教保機構得提供作為社區兒童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 一、第一項規定教保機構之種類,依服務對象之年齡,將教保機構區分為托嬰中心、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三類。 二、第二項規定教保機構得提供作為社區兒童教保資源中心,係考量教保機構如擔任社區資源中心得充分發揮社區融和精神。 |
第九條 離島、山地與原住民族地區於居家式照顧服務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教保機構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考量離島、山地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教保、托育平台較為不足,亦難吸引民間大量 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教育及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爰規定在本法所規定教保服務類型普及之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方 式辦理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並授權教育部會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托嬰中心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遊戲學習活動。 四、記錄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六、其他有利於未滿二歲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實施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 為建立托嬰中心辦理之指引,第一項規定托嬰中心之教保服務內容;並於第二項規定細部執行依據,授權由內政部訂定教保服務實施準則。 |
第十一條 幼兒園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教保活動與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明列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以為幼兒園實施教保服務之指引。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與課程大綱及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因幼兒園係由幼稚園及托兒所整合而成,招收 年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所包括年齡層具教育及照顧意涵,爰除細部執行依據應予規定外,並有另訂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與課程大綱之必要,俾使照顧、教學 等教保服務實施作為有所依循,以引導教保服務之正常化。 |
第十二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學習輔導、興趣培養、休閒及社區生活經驗擴充等活動。 五、記錄生活及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及友伴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實施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明列課後照顧中心之教保服務內容,俾為辦理課後照顧中心教保服務內容之指引。 二、第二項規定課後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由教育部定之,以為細部執行之依據。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加強提供早期療育或特殊教育等相關服務。 | 為提供兒童適切之照顧及教育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相關法律對接受教保服務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提供專業團隊等服務;其相關法律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 |
第三章 教保機構組織、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人員資格及權益 | 章名 |
第十四條 教保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機構不得使用未在本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教保服務。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供居家式照顧服務者。 二、提供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者。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 一、第一項規定教保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以確保教育及照顧之品質。另考量教保機構分屬公立及私立性質,其教保服務人員進用方式包括約、聘僱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及依教師法聘任之教師,爰以「進用」一詞規定之,以資涵括。 二、第二項規定,教保機構不得使用未在本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此係鑑於教保機構屬私立者占七成、屬公立者 占三成之市場結構,部分私立教保機構以借用、租用合格證照方式稱已聘足合格人員,不僅違法並影響兒童所受教育及照顧之品質,為杜絶此等違法事件發生,爰予 規範。 三、第三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教保服務,其規範對象,包括任職於教保機構者及從事居家式照顧服務者, 以提升教保品質。另鑑於本法施行前,提供居家式照顧服務者尚無相關資格規範,如於本法施行後,逕要求提供居家式照顧服務者均應立即符合相關資格規定,恐未 及因應,爰提供三年過渡期限,使未具資格者有充分時間參加檢定取得資格;至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提供,係為因應離島、山地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需求,其人 員資格並於第九條授權另定相關規範,爰不受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始得從事教保服務之限制。 四、第四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此係與第二項相呼應,對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為一致之規範。 |
第十五條 為提升兒童教保服務品質,教保機構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並協助其訂定教保服務人員工作倫理守則。 | 一、基於教保工作權益之維護,有助於教保服務品質之提升,爰於第一項規定教保機構於涉及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之重要事項,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係各級政府有責任協助教保服務人員依人民團體法,組成具專業性之職業團體,自行處理促進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相關事務。 |
第十六條 教保機構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 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權益,教保機構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工作權益及進修成長機會之相關資訊。 |
第十七條 提供未滿二歲幼兒居家式照顧服務者,應具備保母人員資格;提供二歲至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居家式照顧服務者,應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居家式照顧服務,每一教保服務人員至多照顧包括未滿二歲幼兒二人或二歲至國民小學階段之兒童四人;其聯合招收者,至多照顧包括未滿二歲幼兒四人或二歲至國民小學階段之兒童五人。 教保服務人員聯合招收提供居家式照顧服務者, 應就聯合招收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 一、第一項規定居家式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保母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係基於照顧未滿二歲幼兒需付出較多心力,且在照護技巧上明顯異於二歲以上兒童,爰規範照顧未滿二歲幼兒者應具備保母人員資格,亦即應通過保母證照檢定;至照顧二歲以上兒童者,應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每一位提供居家式照顧服務者,其照顧人數之上限,係考量未滿二歲幼兒年齡較小,需付出較多心力照顧,且 在照護技巧上明顯異於二歲以上兒童,爰規範每名保母人員至多照顧包括未滿二歲幼兒二人,如由二人聯合招收,最多僅能照顧四人,如超出四人者,則應設立登記 為托嬰中心;至照顧二歲以上兒童者,每名教保服務人員至多照顧四人,如由二人聯合招收,最多只能照顧五人,如超出五人者,則應設立登記為幼兒園或課後照顧 中心。 三、第三項為使教保服務人員聯合招收提供居家式照顧服務者之責任歸屬更臻明確,爰明定教保服務人員聯合招收時,應分配 主要照顧人,俾利確認其責任歸屬,以減少紛爭。惟基於聯合招收之教保服務人員應秉持互相協助之精神,教保服務人員聯合招收時,應對聯合招收場地中之兒童負 擔共同照顧責任。 |
第十八條 托嬰中心除職員得視需要設置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主任。 二、保母人員。 托嬰中心招收幼兒五人以下者,應置主任及保母人員各一人,每增收五人應增置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托嬰中心招收幼兒未滿二十人者,應置特約護理人員;二十人以上者,應置特約醫師及專任護理人員。 | 一、第一項規定托嬰中心應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種類,托嬰中心除置主任領導中心業務外,應置保母人員,係考量教保服務人員須具備照顧未滿二歲幼兒專業經驗,爰規定應置具備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人員,經由國家檢定方式保障教保服務之專業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托嬰中心招收幼兒人數與保母人員配置之比例,以確保未滿二歲幼兒之照顧品質。 三、第三項規定托嬰中心置護理人員及醫師之規定,係考量托嬰中心招收幼兒年齡較小,除基本照顧外,另需醫護專業照護,爰參考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有關托嬰中心應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之規定,並考量托嬰中心之規模,依不同招收人數規定醫護人員之設置。 |
第十九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二十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山地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二十人為限。 幼兒園除國民中、小學附設者得由該校校長兼任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一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三、園長為兼任者,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幼兒園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醫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幼兒園及其分部(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三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三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者,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保服務人員兼任之,必要時,得置專任職員;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由校長兼任園長者,得置主任一人,並由教保服務人員兼任;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一、因幼兒園 招收對象為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慮及其身心發展及考量提供照顧之周全,實不宜採大班級方式進行教保服務,爰於第一項規定幼兒園班級人數上限;另依身 心發展階段而言,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年齡層幼兒與其他年齡階段幼兒有別,二歲至二歲六個月之幼兒仍須包尿片,含奶嘴,行動與反應較緩慢,當與較大幼兒進行 團體遊戲或活動時,二歲幼兒尚無法跟及,其原因為反應較慢及理解能力始進入運思前期所致。再者,二歲至未滿三歲幼兒因自我中心強,在身體動作、社會情緒、 語言及認知皆尚未成熟之際,仍宜由環境及照顧者配合,而不宜由其配合較大幼兒與成人,又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常會撞及二歲之幼兒,另二歲幼兒所 使用之器材與活動均簡單,與較大幼兒相混恐衍生安全問題並影響教學品質。整體而言,二歲至未滿三歲幼兒身心發展與三歲至六歲幼兒差距相當大,設施、設備、 活動設計及師生比例均不同,為保障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安全及教學品質,爰規定該年齡層幼兒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但考量離島、山地及原住民族地區之 幼兒園,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確有因招收來源不足之困難而無法單獨成班之情形,為使這類幼兒園能順利經營以供該地區幼兒就近就讀,爰規範其得與三歲以上 幼兒採混齡編班之例外規定,並基於保障幼兒所受教保服務品質,爰要求其班級人數上限仍應比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以每班二十人為限。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應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類別,另考量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均屬小型規模,其園長由校長兼任,將 有助於行政調度與支援,爰規定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之園長得由校長兼任,餘幼兒園則應配置專任園長,以進行園務領導,並應配置專任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 保員。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之人力配置,依招收幼兒之年齡規範不同配置比例,因考量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其身心發展差異頗巨,爰分別規定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及「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生師比例,以提供幼兒最適切教育及照顧服務;其中 為保障幼兒所受教保服務品質,爰要求離島、山地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實施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混齡者,其班級教保服務人員配置方式仍應比照二歲以上未 滿三歲幼兒。第三項第三款考量大多數幼兒園均屬小型規模,為配合少子化社會結構之變遷,配合雙薪家庭提供教保服務為未來必然之趨勢,於人力部分必須給予支 持,爰規範園長為兼任性質者,全園須增置一名教保服務人員。 四、審酌五歲年齡層幼兒即將進入國民小學階段,為利幼小銜接,其教育層面逐漸增加,爰於第四項規定招收五歲年齡幼兒之班級,應配置一名以上具幼兒園教師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以強化教育意涵及教學指導。 五、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包括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中助理教保員僅為高中之學歷,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爰於第五項規定幼兒園置助理教保員之比例上限。 六、第六項規定幼兒園置醫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之方式及得依需要設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係考量幼兒園為推動園務及教保需求,有設置醫師、社會工作人員及特殊教育教師之需求;但為賦予幼兒園用人彈性,爰規定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配置。 七、第七項規定幼兒園置護理人員之方式,基於幼兒園招收之幼兒,無論在身心照顧及衛生保健方面,均亟需特別照護,且幼 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因團體生活導致群體感染之可能性高,亦有設置醫師及護理人員之需,爰依幼兒園之規模規範護理人員之配置規定,以兼顧各園經營及實際之 需;至於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如該國民中、小學已置專任護理人員,則附設幼兒園部分無須再另置護理人員。 八、為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人員兼任之規定,爰於第八項前段規定公立幼兒園由教保服務人員兼任組長、主任等規定。另為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幼兒園之規模進用專任職員之彈性,爰有「必要時,得置專任職員」之規定,並於後段授權由教育部訂定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幼兒園遵行之依據。 |
第二十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置下列專任人員: 一、主任。 二、課後教保服務人員。 課後照顧中心招收兒童三十人以下者,應置課後教保服務人員二人(包括主任),每增收二十人,應增置課後教保服務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班級中有身心障礙兒童者,應酌降該班級教保服務人員照顧兒童人數;其應減少人數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於原校辦理兒童課後教保服務者,其配置人員依第四十九條第六項所定辦法辦理。 | 一、第一項規定課後照顧中心應置專任人員之種類。 二、參考現行課後托育中心之人力配置規定(一比二十至三十五),並考量兒童所受教保服務之品質,於第二項規定招收兒童人數與課後教保服務人員配置之比例。 另凡課後照顧中心招收身心障礙兒童者,因考量課後教保服務人員對是類兒童須投入較多心力照顧,並確保兒童所受教保服務品質,爰規定應酌降該班級教保服務人 員照顧兒童人數,至其相關規定則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 三、因國民小學於原校辦理之課後教保服務,均由原校教師兼任課後教保服務人員,與獨立設置之課後照顧中心有別,又其人員配置應明確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一條 托嬰中心主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護理人員或保母人員資格。 二、在教保機構擔任專任護理人員、保母人員、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五年以上,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之托嬰中心主任專業訓練及格,或本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辦法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 明列托嬰中心主任除依本法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職稱並取得資格者外,應具之資格,以確保托嬰中心主任具領導照 護幼兒之專業能力;另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主管核心課程者,與本法施行後之托 嬰中心主任條件相同,爰規定採認本法施行前之相關主管訓練課程。 |
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園長除國民中、小學附設者得由該校校長兼任或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五年以上,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或本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辦法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 一、明列幼兒園園長應具之資格,基於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者大都屬小型規模,其園長由校長兼任,將有助於行政調度與 支援,又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得轉換職稱並取得資格,及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亦有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之人員 於本法施行前符合規定者於六年內任職幼兒園並取得園長資格,基於前開規定有別於本條園長應具資格之規定,爰於序文予除外規定。 二、第一款規定幼兒園園長應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係考量幼托整合在統整現行分流之幼教及幼保二體系,整合後之園 長資格應讓幼稚園教師及托兒所教保人員有相互流通之機制,以符幼托整合之精神。至第三款前段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教保專業組織辦理之園長專 業訓練,係考量行政機關人力及業務負荷,爰規定亦得委託教保專業組織辦理,以確保訓練符合專業性,另後段係考量本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 方案戊類訓練課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主管核心課程者,已初具行政領導知能,爰規定採認本法施行前之相關主管訓練課程。 |
第二十三條 課後照顧中心主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幼兒園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或課後教保服務人員五年以上,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之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專業訓練及格,或本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辦法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 一、明列課後照顧中心主任除依本法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換職稱並取得資格者外,應具之資格,以確保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具專業領導能力。 二、第三款係考量本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主管核心課程者,與本法施行後之課後照顧中心主任條件相同,爰規定採認本法施行前之相關主管訓練課程。 |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及前條第三款規定之專業訓練類別、資格、課程及時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分別定之。 | 一、明列幼兒園園長、托嬰中心及課後照顧中心主任三類人員之專業訓練類別、資格、課程及時數等辦法,分別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定之。 二、幼兒園園長、課後照顧中心及托嬰中心主任應分別培訓,係考量照顧對象之身心需求及專業人員資格要求有所差異,惟未來相關訓練辦法中仍應納入相同訓練課程互抵之機制。爰教育部及內政部所定之訓練辦法應將不同訓練類別之相同課程納入互抵或採認之機制。 |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兒園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取得資格,與現況相符;有關教師資格過渡規定係因本法施行後,原幼稚園教師名稱均改為幼兒園教師,爰師資培育法應配合修正,惟在修正前,避免人員資格認定產生疑義,爰規定於師資培育法未修正前仍適用原幼稚園教師資格法令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 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教保學程。 前項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及教保學程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教保員除依本法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轉換職稱並取得資格者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取得教保員資格者 外,所應具備之資格,以確保幼兒能獲得專業之教保服務品質。經查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係採「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之順序,復查大學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學程尚有「學分學程」及「學位學程」之別,且考量目前國內並無幼教相關學院,加上成立學院必須符合由三種以上之不同系所組成之條件, 鑑於幼教領域已難再細分,爰不將幼教相關學院納入考量,故第一項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幼教、幼保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及教保學程內容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以求一致性。 |
第二十七條 助理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 二、國內高級中等學校非幼兒教育及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助理教保員課程。 前項相關學程、科及助理教保員課程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助理教保員除依本法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轉換職稱並取得資格者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取得助理教保員 資格者外,應具備之資格,以確保幼兒能獲得專業之教保服務品質。其中「高級中等學校」包括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依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第二 條、第十四條規定,目前高級中等學校之畢業學門類別稱謂,除「科」之外,另有「學程」,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幼教、幼保相關學程、科及助理教保員課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以求一致性。 |
第二十八條 保母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修畢保母訓練課程,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其訓練課程及相關事項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保母人員技術士應檢資格之標準,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保母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係為使保母人員朝專業證照制發展,爰規定保母人員應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資格。審 酌現行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之應檢資格,除高中(職)以上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者外,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並經依規定完成托育相關訓練課程者,亦符 合應檢資格,且考量保母服務工作應以具有愛心且嫻熟育兒技能者為主,不宜以學歷資格排除部分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人員參與從事是類工作,爰為第二款規 定。 二、考量非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系畢業者,應額外接受保母訓練課程,其訓練係屬地方政府權責,爰於 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以兼顧地方需求及專業要求;至訓練課程及相關事項認定標準,須為一致性規定, 爰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保母人員技術士之應檢標準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乃鑑於保母人員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技術人員檢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爰由二部會會同定之。 |
第二十九條 課後教保服務人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資格。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及幼兒保育相關科系畢業,並經課後教保服務人員訓練及格。 三、曾任國民小學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其訓練課程及相關事項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有關課後教保服務人員除依本法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轉換職稱並取得資格者外,應具備之資格規定,係參酌現行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課後教保服務人員訓練課程及相關事項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以求一致性;至訓練之辦理,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辦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以兼顧地方需求及符合專業要求。 |
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及管理,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 現階段受限於師資培育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教保服務人員均有機會修習幼教學程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但二者所修習之課程 內容差異不大,再者,教保服務人員之薪資亦有偏低之現象,與其工作付出之心力未成比例,不易吸引教保服務人員長期留任,為導正此種情形,並建立教保專業人 員體系,協助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發展與自我成長,爰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及管理,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另以法律規範,朝建構教保服務人員專業體 系方向發展,以符膺幼托整合之意旨。 |
第三十一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 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所定,得應該項考試之資格。 |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考試及格人員、得應社會工作師考試資格之人員及公務人員考試相關類科及格者為本法所認可之社會工作人員,以確保其熟稔社會工作內容及具業務執行能力。 |
第三十二條 護理人員應具備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 為確保護理人員提供適切之衛生保健服務,規定護理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
第三十三條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園長,除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換取得資格者外,應由具幼兒園教師資格 者擔任,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其聘任程序及聘期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前二項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除已依師資培育 法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且在有效期限內者,得依其個人意願轉任幼兒園教師外,於改制後繼續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 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 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其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園長,除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換者外,皆應具備幼兒園教師資格。復 考量具教師資格之公立幼兒園園長並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對象,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成績考核等,依現行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係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職員之規定辦理,其於本法施行後仍有沿用準用國民小學教職員之相關規定必要。鑑於幼兒園園長為幼兒園之主管,其性質與國民小學校 長相當,並應與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同樣接受適度考核,同時亦應納入救濟事項,爰規範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 等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以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另考量公立幼兒園園長之聘任程序及聘期與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有所不同,爰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第二項係考量公立幼兒園教師並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成績考核等,依 現行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職員之規定辦理,另教師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該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其於本法施行後仍有沿用準用國民小學教師之相關規定必要,並應納入救濟事項;復考量公立幼兒園教師,亦應與公立 國民小學教師同樣接受適度考核,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給予幼兒較佳之照顧品質,依第十九條規定,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其園長由校長兼任者需增置教保服務人員,另各 公立幼兒園需要配置醫師、社工人員及職員,權衡政府財政負荷,其人員之進用須有彈性作法,爰於第三項規定進用園長及教師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時,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並於契約中明定其權利義務,使其獲得保障。至其進用程序相關事項另定,係在建構是類人員進用機制,使人員進用臻制度 化。 四、 為保障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前揭人員相關權益事項應適用之法令。 五、第五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以後,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以及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保障前揭人員之權益。 六、考量幼兒園服務時間須因應雙薪家庭家長之需求彈性調整,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時間及請假規則有統一規範之必要,爰為第六項規定。 |
第三十四條 私立教保機構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園長聘任程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基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對於私立教保機構人員之勞動條件業有明確規定,為保障私立教保機構相關 人員之權益,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時為避免就法規所未規定事項無所依循,爰於後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勞政部門採行協商機制之先行程序,以 減少勞資糾紛。 二、依教師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該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現行準用教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已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私立幼稚園均為私立學校附設幼稚園,其專任教師之相關權益恐因法律更迭而使權益受影響,爰於第二項規範於本法施行前是類已準用教師法之私立幼稚園仍依教 師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本法施行後,將併同修正教師法第三十六條,俾使私立幼兒園教保人員之勞動條件事項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三、查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爰於第三項訂定「私立幼兒園園長聘任程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其共同居住之人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或有前項第三款前段情形而有影響兒童照顧服務之虞者,不得於其住家環境從事居家式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解僱、撤銷或廢止其教保服務人員登記。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教保機構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第一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及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之消極資格,以達保護兒童之目的,其規範對象包括居家式照顧服務人員及於教保機構服務之所有人員。 二、第二項規範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其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前段情形致有影響兒童照顧服務之虞者,不得於其住家環境從事居家式照顧服務,以期保障兒童安全及服務品質。 三、第三項規定已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已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有第二項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四、第四項規定教保機構之報備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報義務,以落實保護兒童之目的。 |
第四章 兒童權益保障 | 章名 |
第三十六條 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及教保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 教保機構及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應公開或依父母、監護人之請求提供必要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權益。 |
第三十七條 教保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並確實執行: 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機構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實施各項安全演練措施及建立緊急事件處理機制,並定期檢討改進。 | 教保機構應訂定管理規則措施並確實執行,以提供兒童及教保服務人員安全無虞之教保環境。 |
第三十八條 兒童進入及離開教保機構時,教保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專用車輛接送兒童;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應予協助。 | 一、第一項規定教保機構應於兒童進入及離開時實施保護措施,以確保兒童安全。 二、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接送兒童之車輛必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倘擬以專用車輛接送兒童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其提供之車輛之規格及載運人數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專用車輛管理辦法),同時為確保駕駛 人具備專業資格,規定駕駛人須具職業駕駛執照,至隨車人員係考量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已有照顧幼兒之專業,年滿二十歲者身心均已成熟,有照顧他人之能力, 以確保隨車照顧時兒童之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之專用車輛及駕駛人、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教育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旨在維護兒童安全及有效管理教保機構之專用車輛。 四、第四項規定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以確保該等人員於緊急狀況發生得以及時應變,並為使駕駛人及隨車人員保持遇緊急狀況能及時應變之能力,規定,規定其於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課程(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應予協助。 |
第三十九條 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托嬰中心、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以其所招收者為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因其在身心照護及衛生保健方面有高度需求,爰規定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二、第二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應妥善管理及保存幼兒健康檢查等相關資料,以確保幼兒權益及促進幼兒身心健康。有關預防接種資料,應請家長提供預防接種卡供教保機構登載。 三、第三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應予保密幼兒健康檢查之資料,賦予其保密義務,以免損害幼兒及家長權益。 |
第四十條 教保機構應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設置基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教保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教保機構應予協助。 教保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教保機構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設置基準設置保健設施,以提供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等方面之資源。 二、第二項前段規定教保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於任職時應提供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資料,以確保渠等於緊急狀況發生得以及時應變。至第二項後段則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之規定,教保機構應負有協助辦理之責任,以確保教保服務人員保持遇緊急狀況能及時應變之能力。另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教保機構應予協助。 三、第三項規定教保機構應明確規定緊急傷病處理之原則及施救步驟,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
第四十一條 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範其辦理範圍、金額等相關事項,以符各地方政府之需與保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 |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 章名 |
第四十二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學生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家長會之組織權,以共同監督教保機構之營運,維護幼兒所受教育及照顧品質。另由國民中、小學附設者,因學校已設有家長會,無須另行成立,並規定併入原校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學生家長團體,以結合家長力量參與教保機構事務。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相關事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至有關幼兒園家長會代表參與幼兒園教保行政會議之相關規範,則併入前述自治法規中規範。 |
第四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兒童教保服務政策。 二、有關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機構名冊。 四、經登記之居家式照顧服務名冊。 五、教保服務收退費之相關規定。 六、教保服務評鑑報告及結果。 |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有權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事項,係基於資訊公開原則,政府有義務協助家長取得履行親權之相關教保資訊,爰將政府必須提供參考之教保資訊項目予以列明,俾使家長獲得充分之訊息。 |
第四十四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 父母或監護人得請求教保機構對其對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之異議予以說明,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家長團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居家式照顧服務輔導及教保機構評鑑之規劃。 | 明定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得充分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居家照顧服務輔導及教保機構評鑑之規劃,以期經由共同參與致力提升教保服務品質。 |
第四十六條 教保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家長於其子女權益受教保機構不當侵害時之申訴權利及申訴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申訴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以使父母或監護人瞭解申訴權利細部內容,俾資依循。 |
第四十七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機構因其兒童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機構所舉辦之親子活動。 四、告知兒童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 明列家長須配合履行之義務,以符合權責相符原則,並盡家長監護之責。 |
第六章 興辦、管理、輔導及獎助 | 章名 |
第四十八條 提供居家式照顧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其登記、輔導、管理、居家環境、收費項目、退費基準、撤銷與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登記、輔導及居家環境檢查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居家式照顧服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一、第一項規定提供居家式照顧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始得招收兒童,係基於政府現行對居家式照顧服務並未有規範,爰為確保兒童所受教保服務品質,並使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遵行,規定居家式照顧服務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考量居家照顧服務為新增業務,業務量龐大,恐行政機關人力不足負荷,爰於第二項規定居家式照顧服務之登記、輔導及檢查得委由教保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現行已從事居家式照顧服務者,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應辦理登記,以落實行政管理。 |
第四十九條 政府、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教保機構,教保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兒童。但國民小學於原校辦理兒童課後教保服務者,不在此限。 政府、公立學校所設教保機構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教保機構,仍為私立。 政府及公立學校得依法令提供建築物、土地、設備設施,由公益性質法人興辦私立教保機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部(班)。 教保機構與幼兒園分部(班)之設置基準、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兒童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國民小學於原校辦理兒童課後教保服務者,其辦理方式、課後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得設立教保機構之主體及教保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設立許可,並應於取得許可後始得招收兒童。但國民小學於原校辦理之課後教保服務,因於原場地辦理原校兒童之課後教保服務,與獨立設置之課後照顧中心有別,爰為例外規定。 二、第二項就公立及私立教保機構分別定義,以明確定位。至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設立之私立教保機構,仍維持其原有之定位,惟其亦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得依法令提供建築物、土地、設備設施,由非營利性質法人興辦私立教保機構,以充分利用公共資源及鼓勵民間辦理教保機構,另為避免是類團體興辦之教保機構運用公部門資源卻淪為營利性質,爰限制辦理對象須為公益性質法人。 四、第四項規定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部(班),係考量托兒所現況業已有分所(班)之設置情形,配合現況規定。 五、第五項規定教保機構及幼兒園分部(班)之設置基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分別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六、現行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照顧之方式、人員資格及課後照顧業務事項,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辦理,惟本法施行後,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將併同修正,並將刪除有關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之規定,爰於第六項規定國民小學於原校辦理課後教保服務之方式、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五十條 公私立教保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教保機構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兒童之家長或監護人收費。 兒童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教保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兒童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之教保機構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及族群等不利條件兒童者,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其協助或補助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考量公私立教保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教保機構之收費基準有因地制宜之必要性,爰於第一項規定由地方政府訂定之。 二、私立教保機構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爰於第二項規定私立教保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三、另為避免教保機構與家長之退費糾紛,爰第三項規定公私立教保機構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四、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招收各類不利條件兒童之教保機構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並訂定協助或補助之自治法規,以鼓勵教保機構優先招收是類兒童。 |
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提供者招收兒童,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教育部及內政部應分別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並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以供教保服務提供者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參考。 | 一、第一項規定教保服務提供者(包括教保機構及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及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應以書面簽訂契約,以減少紛爭。 二、第二項「書面契約範本」一詞原採用「定型化契約範本」進行規範,惟其部分幼教團體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發動遊行 反對此定型化契約範本,並認為其影響業者生計,相關會議中前述團體仍強烈表達反對;惟會議中家長團體則堅決表示希望維持本項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以保障 家長權益。為期融合雙方意見並有所折衷,爰明定為「書面契約範本」,以期一方面提供畫面契約範本供教保服務提供者及家長參考,一方面減緩幼教業者之抗拒。 |
第五十二條 教保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 一、第一項規定教保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第二項所定私立教保機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查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業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教保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教保機構正常營運,以維護兒童所受教保服務之權益。 |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機構辦理檢查及評鑑;對居家式照顧服務辦理檢查及輔導。 教保機構及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評鑑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奬懲、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分別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及評鑑(輔導)權限,以確保教保服務之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教保機構及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評鑑等事項。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教保專業之機構、團體定期辦理評鑑,並負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四、第四項規定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評鑑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奬懲、評鑑追蹤輔導等事項,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分別訂定辦法,因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爰有細部規範之必要。 |
第五十四條 教保機構及其教保服務人員,辦理績效卓著或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績效卓著或表現優良之教保機構及其教保服務人員應予獎勵,以提升教保品質,又考量教保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管理權責機關係地方政府,爰相關細部執行規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
第七章 罰則 | 章名 |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所定辦法登記即招收。 二、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招收。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屆期未辦理登記仍招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辦理登記(包含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未經許可設立(包含其許可經撤 銷或廢止之情形)、屆期未辦理登記或未完成改制等違反規定事項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教保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幼兒身心發展外,所提 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影響兒童安全,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較重之罰鍰,並令其停辦。 二、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保障兒童權益。 |
第五十六條 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機構負責人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兒童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教保服務人員或於教保機構服務之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兒童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之權益。 |
第五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為遏止現行私立幼稚園借用教師證之現象,並審酌托兒所教保人員及幼稚園教師之市場供需狀況,本法施行後進用合格教保服務人員擔任教保工作並無困難,爰對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之教保服務人員應以處罰,以杜絕此現象。 |
第五十八條 居家式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居家照顧衛生保健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未具備保母資格,提供二歲幼兒居家式照顧服務或第二項有關居家式照顧服務人力配置規定。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就聯合招收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居家環境、收費項目、退費基準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 七、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書面契約。 八、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絶檢查。 | 居家式照顧服務為教保服務辦理類別之一,其收退費基準、訂定書面契約、應提供家長相關資訊、照顧人力配置及居家環境等 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爰須與教保機構做一致性規範,如有違反亦應處罰,其處分方式,因情節較輕,具可改善空間,故採先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則 與教保機構相同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積極作為之廢止登記處分。 |
第五十九條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違反依第九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環境、衛生保健之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如違反第九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環境、衛生保健之規定之處罰方式。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雖 為教保服務之特殊辦理型態,惟其人員資格、環境、衛生保健、檢查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爰比照教保機構及居家式照顧服務做一致性規範,如有違反亦應處 罰,其處分方式,因情節較輕,具可改善空間,故採先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則與教保機構相同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 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積極作為之廢止登記處分。 |
第六十條 教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教保機構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托嬰中心、幼兒園及課後照顧中心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七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所定資格進用社會工作人員或護理人員。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六、未依第四十條第三項訂定相關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機構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教保機構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絶檢查或評鑑。 九、違反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改善而逾期未改善。 十、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涉及教保機構之管理層面,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該違法行為。 |
第六十一條 教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教保機構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在本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兒童、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兒童。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未依備查數額收費,或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自治法規收費、退費。 六、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教保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對教保機構採較為嚴格之標準,如有違反逕予處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 止辦理招收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該違法行為。 |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為確保兒童之教保服務品質,爰對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由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擔任教保服務工作之行為人予以處罰。 |
第六十三條 教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教保機構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八、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教保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命其解散。 | 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所列事項相較較為輕微,爰罰鍰額度較低,如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基於 保護兒童及維護兒童權益,得審酌情節輕重分別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及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主管機關能採更積極之處分手段 督促,使教保機構有所警惕。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受廢止設立許可處分之教保機構,其本身為法人者後續應辦理之作為,因係教保機構本身為法人者,如受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其設立主體既已消滅,法人即無存在必要,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併同解散該法人。 |
第六十四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本法處罰及令限期改善之權責機關。 |
第八章 附則 | 章名 |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 准立案之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改制為教保機構,屆期未申請者, 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 一、托嬰中心:改制後仍為托嬰中心。 二、幼稚園、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 三、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改制為課後照顧中心。 前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機構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分別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於由原托兒所改制者,亦同。 本法施行前,各教保機構已依法規許可兼辦之業務,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辦理,最長以十年為限。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之日起各該教保機構之改制方式、改制後名稱及改制過渡期間。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嬰中心、托兒 所、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應 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限內辦理改制,並規定其改制後名稱;且為避免是類機構不主動申請辦理改制,爰規定其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為之,屆期仍未改制者,應廢止 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以規範原已立案各該機構之法律效果。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善盡通知義務,以提醒教保機構於期限內辦理,以免影響 其改制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各該教保機構之申請改制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其規範改制作業及相關事項由教育部及內政部定之,以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該教保機構依循。至其應檢具文件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合格結果通知書一項,係考量建築物公共安全為合法立案機構應予定期檢查之項目,以提供兒童安全無虞環境為基本要求,至繳交立案或備查證明係為便於未來改制回收重新換發新立案證明。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及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人力配置至遲於 五年內必須應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另托兒所至遲於五年內必須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俾使教保機構有足夠時間得以漸進處 理,惟如於規定年限仍未符合規定,則依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處分,至其餘人力配置規定於本法施行後立即適用。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實施前,已依法規許可兼辦之業務,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辦理,其旨在考量過去業經政府同意辦理「兼 辦」業務之教保機構,其權益仍應續予保障;惟鑑於「兼辦」業務並非未來幼托整合以後所希望持續發展之教育服務經營模式,且近年來教保機構已逐漸走向專業 化,不同教保服務類型之服務之主要活動空間更應有所區隔,爰此兼辦業務尚需逐年輔導其改善,以維兒童教保權益,故規定其兼辦業務最長以十年為限,違者依本 法第六十條第十款處理。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尚未完成改制之托兒所、幼稚園之主管機關及其管理之適用法規。 |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托嬰中心主任、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或安親班主任、保母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轉換其職稱,並取得其資格: 一、托嬰中心主任:仍稱托嬰中心主任。 二、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轉稱幼兒園園長。 三、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或安親班主任:轉稱課後照顧中心主任。 四、托嬰中心保母人員:仍稱保母人員。 五、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含公立托兒所保育員):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教保員。 六、幼稚園教師:轉稱幼兒園教師。 七、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或安親班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均轉稱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前項在職人員名冊,由教保機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為保障合法合格人員之基本權益,對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本法施行之日時仍在職者應保障其任職之權益,爰就其職稱轉換方式、相關轉換條件予以規定,其轉換原則如下: (一)托嬰中心主任及保母人員因機構及職稱名稱均未變更,爰仍維持原職稱。 (二)幼稚園園長、幼稚園教師因機構名稱變更,爰分別轉稱為幼兒園園長、幼兒園教師。 (三)托兒所所長、教保人員及助理教保人員因機構及職稱名稱均變更,爰分別轉稱為幼兒園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四)課後托育中心、兒童托育中心或安親班主任、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因機構及職稱名稱變更,爰分別轉稱為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教保服務人員。 (五)鑑 於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且目前托兒所尚無教師之員額 編制,復考量現行公立托兒所經銓敘部銓審為「保育員」者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規劃提供現行任職於公立托兒所具有幼稚園合格教師證且在有效期限之保育 員,除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依其意願轉換為幼兒園教師者外,考量未來幼兒園已無「保育員」之職稱,爰規劃將其轉稱幼兒園教保員。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各該教保機構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俾確認各該機構之在職人員,以利後續人員資格之認定。 |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前,符合下列條件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任職幼兒園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以分別取得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 一、已取得幼稚園園長資格者、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辦法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 本條旨在就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之人員,得申請轉換為幼兒園園長、幼兒園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 具文件及過渡期間,以利幼兒園辦理之依循。考量服務於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多係女性,部分人員因家庭或其他因素短暫離開職場,如否定其舊有資歷,全數依新 法重新進修,恐不盡合理,爰就已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已修畢相關專業訓練課程者,因其於本法施行時未在職場,但未來仍將回任幼兒園服務者,以本法施行前已 具資格條件作為資格認可之基礎,並限制其於六年內及早重返職場就業,以避免因無限期採認,致影響教保人力素質之提升。 |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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